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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平商业保险合同纠纷案
作者: 发布于:2015/4/14 10:35:33 点击量:

【案情简介】
    2012年01月10日01时许,张平所有的苏CU3968号货车(驾驶员何光启)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8KM+800M处时,车辆撞到前方同向闫波驾驶的苏CL3831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后苏CL3831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撞到前方从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王士安驾驶的鲁1324386号大中型拖拉机及路北边的树木,致使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根据睢宁交巡警大队下达的睢公交认字【2012】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光启负主要责任,闫波及王士安负次要责任。此后,张平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已经约定车辆超载发生交通事故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无奈之下,张平将保险公司诉之法庭。
【争议焦点】
     案件由睢宁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争议焦点有三点,最关键的一点是:
     何光启驾驶超载的车辆行驶是否是发生本次事故发生直接、唯一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审理结果】
     张平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赔付义务。从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看:何光启驾驶超载的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王士安驾驶超载的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闫波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等多种原因相结合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何光启违章装载虽然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是公安机关的认定书并没有明确认定原告车辆超载是发生本次事故发生直接、唯一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其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且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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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陈向东  李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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