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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的期待权
作者: 发布于:2015/4/15 11:23:58 点击量:

  一直以来,共益权说很受我国学者的青睐,但笔者认为,理论界基于共益权说而为的制度设想中尚存一些认识偏差。本文着重论述股东的期待利益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价值的意义,并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理论研究的现状进行思考。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为何而设?


  制度的价值是多元的,亦是多方利益博弈的结果。对于立法而言,就是在利益权衡之下寻找其平衡点,商事立法亦是如此。2002年6月,美国国会发布了《公司法的改革法案》,该法案对公司内部治理有了更多的“明令指示”。比如公司改革法案要求公众公司必须建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必须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禁止公司向CEO和CFO提供贷款等等。可以说,《公司法改革法案》,使得公权力强大地介入了公司内部的治理活动。


  回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其作为一项程序法的法律规范,要论述其设立的价值、思路和方法,常常难免从实体权利上着眼,即股东诉权的基础权利问题。


  学者们的研究大体也遵循这样的方向。这一点,从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定义中可以看到,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的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为了公司的利益,股东代表公司并以股东自己的名义所提起的诉讼。


  这样的表述,将捍卫公司利益作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价值之所在,是大陆法系在移植代表诉讼制度之后提出的一个重要理论,即共益权说。该学说认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并非是出于对自己债权实现的关心,而是通过这种方式监督管理层的经营管理,维护公司利益。也就是说,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基础是超越一己利益的共益权。


  在我国,共益权说很是受到学者们的青睐。“公司利益”成为了制度考量的核心,许多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文章言必称“公司利益最大化”,以至于在我国《公司法》第152条中,把“公司利益受损”规定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必要前提之一。


  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是不正确的。在《公司法》第152条中,规则的假定条件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也就是说,符合假定条件是启动代表诉讼的前提。那么,第150条是如何规定的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很显然,第150条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是“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并非包括之后“给公司造成损失”这一结果。也就是说,并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不法行为只有在损害公司利益时,股东才可以提起代表诉讼,而反之就否认或者说是限制代表诉讼的启动。举个简单的例子,一家方便面公司的管理层打算斥资投向房地产业,中小股东很不满意,因为这并不是他们原先期待的投资方向。但公司管理层给出理由是:据可靠调研,投资房地产包赚不赔,并且大股东们也表示首肯。


  可见,在这个时候,公司的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甚至说还有很可观的获益机会,那股东是否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呢?因为管理层没有权力去破坏公司得以成立的“契约”,于公正的理念出发,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但若按照第152条的理解,答案却是背道而驰。


  再进一步思考,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层面上,若是过分地强调为“公司利益”而诉,就无法达到股东代表诉讼牵制代理人道德风险的功能,即便公司存在着监事会。因此,只看到对“公司利益”的损害是不完整的。作为股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法人治理模式,信息常常是不对称的。经营者内部人掌握着大量的信息,有很多条件可以促使他在损害公司和投资者的情况下发财致富,而不至于被发现、被追究。所以说,在许多“隐蔽”状态下,公司利益并没有受到现实的损害,甚至可以说是获利的。


  所以,在非常设的股东(大)会之外,就需要有一个股东可以主张权利的制度,那就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它是一个被代理人监督代理人的机制,尤其是对在股东大会上力量薄弱的中小股东而言,它是保护股东利益不可或缺的渠道。


  在我国支持共益权说的学者们,往往动辄以“公司利益”作为思考的出发点,这是一种看似尊重公司独立人格,但却是以“共益”来掩盖“私益”的做法。于是,许多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缺少对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限制,会造成股东诉权滥用的现象,从而主张约束股东代表诉讼。比如主张诉讼前置程序中,特别诉讼委员会对终止股东代表诉讼的决定权;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等等。


  笔者并不否认对股东代表诉讼限制的必要性(毕竟股东的恶意之诉也不乏实例),而是希望要从整个法律体系去看待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不能仅从第152条就认为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缺少规制。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价值是什么?


  如上所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价值倾向在于维护股东的利益,而非唯公司利益。因为从本质上讲,无论是股东个人诉讼还是股东代表诉讼,都是股东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这里,我们应予关注的股东利益是什么呢?


  笔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基础权利,实则是股东对投资获利的期待权。美国学者斯蒂芬•芒泽在《财产理论》一书中认为,财产应当包括心理维度的内容。而这些众多的维度中,人们的“预期”同样属于财产的范畴。也就是说,“财产的部分心理学维度是个人拥有的法律预期。”当然,财产要等同于某种预期是需要一些条件的,如果财产是一种规范性结构,如果预期是伴随一定心态进行预测的禀性,以及如果这种规范性结构的存在要求多于这些伴随心态的禀性,那么财产便不同于预期。这样的表述比较抽象,放到我们要讨论的问题上,可以这样理解:股东向公司投入了一定的资本,他们的期许是为了获取利益,这种“期许”是根据他们对公司信息的掌握,对公司将来经营状况的预测而产生的,是与他们投入的资金有一定的契合。他们若认为公司没有太大前景时,就投资得少,他们的期待也就少了;反之亦然。


  因而股东投资获利的期待权,是有着明显财产性的。纵然不是有形的财产,但它以投入有形的资金为前提,因而其利益性可见一斑。鉴于此,笔者将股东获利期待权作为代表诉讼制度的保护对象,也并非是在标新立异,而是法律已有着对财产期待权保护的先例,即《合同法》第42条就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这个责任的承担不仅包括直接的损害,还包括受侵害方丧失缔约机会的损失,而这就属于一种预期的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股东获利的期待权,并不相同于民法理论中其他一些期待权。比如继承权、附条件或期限的合同权利,这些权利在条件为成就的情况下,是不具有财产性的,也就是它们的期待并不能与财产的“存在必要”所契合,因而不受到保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价值的倾向应当为股东为投资而获利的期待权。这样的论述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第一,既然股东仍然是为己而诉,就应当为直接诉讼,如何称之为代表诉讼?第二,既然股东是在为自己的权利而诉,那么是否意味着将其与一般的民事诉讼主体同等对待,而不加以特别限制呢?


  首先,我们应该看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的“代表”,其关键的含义在于诉讼结果的承担,即股东代表诉讼,其诉讼结果是由公司这个主体来承担,而非股东个人。


  对于民事主体而言,诉讼的最大价值在于明确的权利义务分配。股东仅是“代表”,而公司才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这已完全能够达到代表诉讼程序意义上的价值。


  第二,笔者认为,对股东代表诉讼的限制,体现的是公司权益与股东权益的平衡,这个平衡应能够使公司在独立人格下顺畅经营,避免滥诉缠身,同时顾及股东作为出资者苛求增值或资金安全的利益诉求。因此,摒弃“共益权”说,正视股东利益,才是对《公司法》建立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更为科学与合理的解释。[作者] 常冀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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