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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为“肇事司机”死亡埋单?
作者: 发布于:2015/4/14 10:19:38 点击量:

    这是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因刹车无效货车横翻,司机和车主均已死亡,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司机负事故全责情况下,司机的亲属能否向车主方索赔?如何索赔?最近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结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判决车主方承担五万无经济赔偿责任。
                       刹车无效    车毁人亡
     二OO四年十二月,沈某和韩某系部队一同转业的战友,二人合伙购买一辆重型箱式货车经营货物运输,又雇佣魏某为其开车。二OO五年元月底,已是数九寒冬,春节将至,北方市场西瓜行情走俏,沈某和韩某决定利用这个商机,从靠近缅甸边境的云南地方将西瓜运回徐州。元月二十八日,魏某驾驶车辆在途经云南省保山市太保高速公路时,魏某突然感觉刹车无效,并将情况告诉随车同行的车主沈某和韩某,沈某让司机魏某握住方向,等到遇有上坡时再行减速。但事与遇违,该路段属山区,恰恰又都是下坡,货车越跑越快,第一个弯道过去了,但是第二个弯道再也无法过去,意外发生了,货车向左翻倒,与道路中央水泥隔离墩碰撞,车主韩某当场死亡,司机魏某身受重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另一车主沈某也身受轻伤。车辆及货物毁损严重,经济损失巨大。事故发生后,司机魏某亲属不远数千里前往保山处理尸体火化等善后事宜,车主沈某支付一万三千余元给魏某家人作为事故处理费用。
     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交通事故的成因作出分析,认定车辆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30%以上(核定载重量14425千克,实载净重26500千克)。致使车辆在下长坡的路段因连续使用制动,造成制动系统产生严重热衰退现象,制动效能大幅下降,不能有效控制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并认定司机魏某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魏某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当事人沈某、韩某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魏某妻子手捧着这份令人心寒的责任认定书,真是欲哭无泪。中年丧夫已是人生最大悲伤,理加上“全责”的认定,这岂不是雪上加霜。魏某走了,丢下三个幼小孩子,七旬老母亲整日是以泪洗面,忍受着老年丧子的痛苦煎熬。这场飞来的横祸已彻底摧毁一个幸福的家庭。魏某家人要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能够主持调解,由车主方赔偿一定数额损失,以便把三个孩子抚养成人,但这唯一最基本要求也因对方拒绝调解而无法实现。
                  雇佣双方   对簿公堂
     二OO五年三月,魏某妻子、母亲和三个孩子,作为五原告,将车主沈某作为被告示,诉至睢宁县人民法字。要求沈某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老人小孩抚养生活费及车旅费各项损失计13万元。在诉讼期间,被告沈某又向法院早请追加车辆韩某父亲、母亲及妻子、小孩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后法院核准追加。
     原告魏某家人认为,死者魏某受车主沈某、韩某的雇佣,魏某系在雇佣活动中因交能事故造成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仅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驾驶员所规定的法律义务角度来认定的。事实上在驾驶员和车主之间,造成超载主要原因是车主,驾驶员是次要的。如果说驾驶员有责任的话,那就是驾驶员没有阻止和拒绝车主的超载行为。本案中被告沈某在与他人签订货物托运协议时,承运就是26500千克,远远高于车辆核定载质量,故责任认定书中魏某负全责并不能说明魏某应承担超载违章主要过错责任。
     被告沈某辩称,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魏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魏某有重大过失,故应免除沈某的赔偿责任。同时,因死者魏某的过失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用95800元,货物损失费用42000元,造成路产损失42610元,抢救费、驳货等费用4490元,上述各项合计184900元。原告方应当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死者韩某亲属均辩称,对于韩某与沈某合伙的具体协议不清楚。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赔偿责任问题,应分清过错。韩某的死亡也是司机魏某违章造成的,司机魏某亲属作为原告应当赔偿韩某家人经济损失,并且韩某死后未留下遗产,故韩某亲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各执一词,都要对方赔偿已方的损失,差距较大,审判人员试从调解但无法达成共识。
                  划清责任    分担损失
     睢宁县法院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事实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本案中,司机魏某作为车主沈某和韩某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确保行驶安全义务,驾驶车辆是高度危险作业,驾驶员应具有比一般雇佣活动更高的注意义务,同时超载驾驶是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因此司机魏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作为雇主之一的韩某已经死亡,对其个人债务,因其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魏某的重大过失亦给雇主造成巨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综合考虑沈某、韩某所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对双方的损失和各自的过错程度进行衡平,赔偿的数额不能过高,只能部分赔付原告诉讼请求。睢宁县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判令:
1、被告沈某赔偿原告魏某母亲、妻子和三个小孩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旅费计5万元。
2、被告韩某(已某)的父、母亲及其妻子、女儿四人在继承韩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双方当事人息讼服判。
 

 
 
作者:陈向东    徐州千秋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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