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睢宁律师事务所)提供睢宁律师咨询、睢宁法律服务、睢宁刑事民商等案件代理!
睢宁律师事务所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新闻资讯 > 案例研究
从和谐社会创建谈受害人代位行使机动车商业险理赔权的重要性
作者: 发布于:2015/4/14 10:28:09 点击量:

                 陈向东       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 ]    受害人 代位 行使 商业险 理赔权
[内容摘要]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由于现行交强险赔偿限额过低,对于造成重大伤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来说,则是杯水车薪。而现行的司法审判方法,将受害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侵权法律关系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截然区别,在诉讼中完全摒弃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利于受害人权利救济,更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建设。故有条件支持受害人代位行使投保人或受益人对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理赔权,有助于简化程序,方便诉讼,充分保障受害人权利实现
       近年来,我国经济建设迅猛发展,取得举世瞩目成就。国家已逐步迈入工业化强国。而交通运输工具每年都在以千万辆速度增加,汽车已成为人们日常工作生活必不可少的交通运输工具。与此同时,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也在大幅增加,很多交通事故赔偿不能及时解决,受害人损失不能得到足额赔偿,甚至影响了基本生活,影响了社会稳定。如何及时解决受害人损失赔偿问题,保障其权利实现,是当前司法审判中如何贯彻落实司法为民、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问题。本文将重点阐述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商业险代位追偿权行使必要性、可行性和重要性。
一、现行交强险制度作用与不足
      1、       机动车交强险制度建立有力保护和救助受害人
      2003年10月28日通过并于2004年5月1日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国家第一次以立法形式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颁布并于同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而后,国家制定各具体的赔偿限额。如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千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及无责任各项赔偿限额。该制度实施一年后,国家通过广泛的调研和总结,认为上述各项赔偿限额太低,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于2008年2月1日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提高。即目前正在使用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上述各项赔偿限额在一般交通事故处理中基本上解决受害人赔偿问题,避免了过去因当事人无力赔偿及无保险公司理赔或保险公司拒赔而造成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的困境,妥善解决了社会矛盾问题,有力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法律实施。
       2、机动车交强险制度中赔偿限额的缺陷
对于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如造成人员伤亡等,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远不能满足赔偿要求,杯水车薪。暴露出我国交强险责任保额过低问题。相比其他国家,则交强险保额较高,发生事故后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德国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保额为750万欧元,对财产损失的保额为100万欧元。
       3、  现行司法审判方法不利于受害人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国务院颁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根据该条例规定,商业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赔偿数额必须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于损失超出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责任人承担。对于肇事车辆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同时又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法院不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商业保险公司理赔。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9日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与楼棕荣、吴林宵、楼超建、张伏莲、邱朝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中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6日下发关于修改《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但不高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部分,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处理。
      目前,上海、浙江及江苏等地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均不支持受害人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对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以至于出现受害人巨额损失虽然得到支持,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执行中,特别是在机动车所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困难更大。又由于机动车投保人不能及时赔偿受害人损失和取得相关理赔证据材料,造成投保人无法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面对这样的困惑,有的法院在执行阶段对商业保险公司发出履行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将应向受益人支付的理赔款作为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笔者曾办理这样一起重大交通事故索赔案,虽然受害人获得一百多万元的赔偿判决,但其中有八十多万元却迟迟不能执行到位。朱某和妻子张某皆是徐州市睢宁县的农民,二人靠借款买来一辆大货车,长期在常熟为货运公司承运货物往返于浙江义乌。2009年11月某日凌晨5时许,朱某和张某驾驶车辆途径浙江嘉兴市某县绕城公路时,撞上了此前已在此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辆货车。一辆货车是山东菏泽某特种汽车公司的,另一辆货车是江苏滨海某集装箱运输公司的。最先是山东菏泽某特种汽车公司货车路过该处时,因疏忽撞到路中间护栏设施,导致车辆损坏无法行驶。而后,江苏滨海某集装箱运输公司货车路过此处时,与山东菏泽某特种汽车公司货车发生碰撞,两车发生不同程度损坏。两车驾驶员在发生碰撞后均未采取安全警告措施,将车辆停于事发地行车道内,结果出现了朱某和张某驾驶货车时撞上,造成朱某及妻子张某当场死亡,三辆货车受损,其中死者驾驶的车辆严重受损无法修复。
       该事故后经当地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山东菏泽某特种汽车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途经事故地点,未确保安全行车,撞到道路中间隔离护栏,且在车辆损坏无法移动妨碍交通时,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放置警告标志。同时江苏滨海某集装箱运输公司车辆在途经事故地点时与山东菏泽某特种汽车公司货车相撞后,也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放置警告标志。两车驾驶员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应共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朱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对三车相撞存在过错,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张某作为乘坐人,没有与事故相关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又查明山东菏泽某特种汽车公司货车在当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同时江苏滨海某集装箱运输公司货车在当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死者朱某和张某的父母向事故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山东菏泽某特种汽车公司及驾驶员和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以及江苏滨海某集装箱运输公司及其驾驶员和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共要求赔偿一百一十余万元经济损失。法院通过开庭审理,查明山东菏泽某特种汽车公司货车已出售给该车驾驶员,江苏滨海某集装箱运输公司的货车也转让给驾驶员,但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法院认为两公司均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均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虽然两货车均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法院不审理受害人对商业保险理赔代位权。只判决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受害人二十二万余元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余下八十余万元损失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即驾驶员承担。
      判决生效后,两个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分别履行了相应交强险赔偿款,但是两个驾驶员均没有自觉履行赔偿义务。万般无奈,死者父母只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两个驾驶员故意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承办法官不远千里前往山东菏泽、江苏滨海当地查找线索,皆是人去楼空,家徒四壁,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久拖不结。而死者父母又是年老体弱,饱受长期奔波,耗时费力,身心俱疲。整日面对一个尚不懂事的孙子,茕茕孑立,形影相吊,对法律对社会失去了信心。
      二、代位行使商业险理赔权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1、  代位行使商业险理赔权的法律依据
如何从法律上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应当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承保商业险代位追偿权。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按此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是。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第二,债务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对债务人的义务。同时,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债权,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第三,该债权不具有专属性,即该债权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受害人代投保人或受益人向商业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理赔权,符合上述三个要件。
      首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理赔额以上部分负责赔偿。按商业保险合同相关约定,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即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是保险理赔的开始。保险公司有义务予以理赔,受益人已享有对保险公司的合同债权。其次,债权数额已基本确定。虽然受益人尚未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也未核定形成一个具体债权数额,但保险合同中已有具体赔付条款,可根据相关条款具体计算理赔数额,可视为债权数额已确定。此时理解“债权数额”不能拘泥于具体数字,而应作广义理解,不能限制太死。再次,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由于交通事故诉讼没有处理完毕或者正在处理期间,缺乏理赔必要的证据材料,直接理赔难以完成,客观上导致投保人不能及时向保险公司理赔,其债权应当认定为怠于行使状态。最后是,被代位是合同之债,而不是专属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自身债权。
      2、        依据当事人诉讼请求,有条件支持受害人代位权
      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不积极向保险公司理赔,也不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受害人可以把保险公司列作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诉讼审理中应当审查投保人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是否与承保交强险为同一保险公司,如不属于同一保险公司,应另行列作被告。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机动车辆分别向不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另外,注意审查管辖权的约定,有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纠纷处理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没有具体约定管辖法院,此种情况的处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管辖法院一般是侵权行为地(事故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这和保险合同中可选择管辖法院有部分重合性,特别是事故发生地。事故发生地法院受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代位理赔权,符合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前文案例中山东菏泽某特种汽车公司及江苏滨海某集装箱运输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中对保险纠纷约定处理方式均是“诉讼”,与审理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管辖法院相符。审理此案的嘉兴某县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受害人的代位行使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理赔权,直接判处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赔付死者家人八十余万元。
      如果投保人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中约定纠纷处理方式是仲裁,或者是其他人民法院,与审理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院不是同一管辖法院,那么就不能支持受害人对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代位权。如果支持了,将会损害商业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违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对于此种情况下当事人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在审理商业险代位权诉讼时,不仅要从当事人诉讼地位及管辖权方面进行充分审查,而且还要严格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其它约定,如合同成立与否、免赔条款适用、免赔率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因其性质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全面审理。
      3、  执行程序中代位权弥补行使
      对于诉讼中没有涉及商业险代位权理赔案件,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通过审查,投保人虽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受益人尚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通过书面方式责令商业保险公司将应赔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支付给受害人。目前很多法院在实践中操作运用,但也有问题,保险公司认可理赔数额与保险合同约定相差较大,个别保险公司出于自身利益需要,对债务数额有的部分认可,有的部分不认可,甚至拒赔。笔者认为,对有异议部分,法院还不能强制执行,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由此可得出法院对有异议的部分则不能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成功代位理赔的是通过与保险公司协商或者其他方式。故在适用本条规定时,首先解决的就是具体赔付数额,否则无法行使代位理赔权。前文案例中的死者父母作为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对两个商业保险公司要求其履行赔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以解决八十余万元执行不能问题。
      综上所述,从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出发,充分保障受害人权利,以利社会和谐稳定。商业保险公司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着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赔付责任,以体现法律公正。不能以商业险和交强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而把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摒弃。但也不能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借口法外施恩,不分青红皂白把保险公司列作被告,损害其合法利益。

 

上一篇:城市化发展中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下一篇:作茧自缚

Copyright©2019-2022 www.js-qqy.com 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苏公网安备 32032402000439号

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 www.js-qqy.com 版权所有  睢宁县律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西路(睢小旁)碧桂雅园门面3楼  网站备案:苏ICP备15019945号-1
睢宁律师咨询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睢宁律师咨询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睢宁律师咨询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