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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应当以保险人提出明确、具体询问为前提
作者:李赋宁 发布于:2015/11/26 17:35:59 点击量:

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应当以保险人提出明确、具体询问为前提

【案情介绍】:
    王女士于2013年2月11日在朋友的介绍下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10万元,双方约定,被保险人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一类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金额的100%给付“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对王女士有无重大疾病进行了笼统询问,王女士作了否定回答,保险公司遂同意承保。王女士交纳了2500元保费,保险合同于2013年2月11日生效。
    2015年9月20日,王女士因病就医,被医院确诊为妇科肿瘤。在遭遇这一人生打击时,让王女士不由想起自己曾买了一份保险,可以用10万元的保险款来治病。然而当王女士申请要求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其入院记录载明王女士于2012年即患有肝炎为由,认为王女士违背了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王女士在保险前患有肝病,故意隐瞒病史,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只同意退还部分保费。

【法律分析】: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而投保人所承担的如实告知义务也应当以保险人向其提出明确、具体的询问为前提。保险人虽然对王女士的身体状况进行了询问,但询问的内容比较笼统,未逐项询问,导致王女士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王女士未告知的疾病(肝病)与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疾病(妇科肿瘤)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大多采用询问表或者直接在合同中约定告知义务等来表明其已经履行向投保人询问的事项,询问的方式及过程比较草率,甚至故意不许问,而且这些书面材料往往包含“其他应当告知事项”这样的兜底条款。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又常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采取的询问告知的立法模式,并非投保人主动告知。而且保险人作为保险产品的设计者和提供者,是专业人士,知道其所提供的保险产品需要明确哪些信息以控制风险。因此,保险人在向投保人进行询问时,应当具体、明确。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也明确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一条款被称为保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条款,即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且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保险公司无权解除保险合同。而王女士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王女士作为投保人依法享有取得理赔款的权利。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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